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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08-22
【医讯】浙二医院神经内科丁美萍教授8月29日来院坐诊并举办“缺血性脑血管病诊治进展”专题讲座
为了更好的服务患者,加深衢州市神经内科学同行之间的交流,衢州市中医院特邀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神经内科主任医师丁美萍教授于8月29日来院坐诊、会诊、技术指导、学术讲座。内容1:学术沙龙讲座题目:缺血性脑血管病诊治进展讲座时间:2015年8月29日下午2:00讲座地点:衢州市博悦大酒店主讲人:浙医二院神经内科丁美萍教授授课对象:全市神经内科学相关医护人员内容2:专家门诊坐诊时间:2015年8月30日上午8:30坐诊地点:衢州市中医院门诊楼(2号楼)二楼神经内科专家门诊咨询电话:0570-30823153086523专家简介:丁美萍,教授、主任医生、博士生导师,浙二医院脑科中心主任。擅长治疗:癫痫、神经免疫性疾病、痴呆以及神经科疑难杂症。学术任职:中华医学会神经病学学会委员、中国医师协会神经内科医师分会委员、中国抗癫痫协会理事、华东地区神经病学协作委员,华东地区神经电生理协作委员、浙江大学生物工程与仪器学院省重点实验室学术委员会委员、浙江省医学会神经病学会副主任委员。兼任《中国临床神经科学》、《国外医学神经病学神经外科学分册》、《临床神经电生理学》、《中华现代临床医学杂志》、《临床神经病学杂志》等杂志编委。医疗成就:从事神经科临床、教学、科研25余年,临床医技熟练,诊断正确率高,治疗效果好,经常主持全省危重病人的抢救和疑难杂症的诊断,多次在全省各地进行神经病学新知识的讲学和辅导,帮助下级医生的临床技能和科研能力的提高,在全省神经病学界具有较高的威望和声誉。在癫痫的临床、电生理、药物治疗研究的基础上,在国内外率先开展了联合运用基因芯片和比较蛋白质组学技术深入探讨难治性癫痫发病机制和人类颞叶癫痫疾病相关蛋白质2DE数据库及连锁构建的研究,获得了卫生厅重点资助和国家自然科学基金的资助。
2015-08-21
市卫计委主任陈根成来院检查指导安全生产及维稳工作
2015年8月20日上午,市卫生计生委主任陈根成、副主任叶浩平一行来我院检查指导安全生产及维稳工作。陈根成主任一行先后到急诊、门诊、病区、消控室等院内多个重点场所进行了检查,对医院各项安全生产及维稳措施的落实情况进行了详细询问。陈根成主任强调,医院班子领导、相关管理部门和全院广大员工要深刻理解安全生产及社会稳定工作的重要性,保持高度的政治责任感和强烈的专业敏锐性,遵循内紧外松的原则,加大安全隐患排查整改力度,强化暴恐及火灾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置能力,严格落实信息报送制度,不断创新工作方法,落实新举措,做到守土有责,确保医院安全生产及维稳工作抓好抓实。市中医医院纪委书记汤水明,副院长金瑛、周荣土及相关职能部门负责人陪同检查。
2015-08-20
近期医院腹泻患者增两成,医生提醒——饮食贪凉,当心“冰箱病”找上门
天热时,人的胃肠功能一般会减弱,很容易因为病毒、细菌感染导致胃肠功能紊乱,过分贪凉、饮食不洁等,也是导致腹泻的直接因素。昨日,记者从市区多家医院了解到,近期腹泻患者不断增多,来市中医医院就诊的腹泻患者比平时多了两成,这些患者中又以细菌性腹泻为主。现象:一家人腹痛腹泻最近一周,市区的林女士一家“热闹”了。先是林女士腹泻腹痛,随后女儿和老公也开始腹泻,一家人抢厕所,严重时林女士不得不去邻居家借厕所。林女士纳闷,一家人吃到什么了?仔细想了想,三餐都是新鲜烧的,只有一盆鱼是放冰箱冻成鱼冻后吃的。一家人来到市中医医院急诊,在急诊医生李寿喜的询问下,林女士说:“因为女儿喜欢吃鱼冻,所以特意中午烧起来放进冰箱,晚上拿出来吃。我特意闻过,没有坏啊!”李寿喜解释,许多食物从冰箱里拿出来看不出任何异常,但早已经滋生细菌,吃下去,极易染上细菌,引起腹泻或是肠胃疾病的不良反应,如头疼、呕吐、腹泻,以及肠胃疾病等,也就是俗称的“冰箱病”。原因:冰箱也易滋生细菌李寿喜告诉记者,夏秋换季之时,最容易得“冰箱病”,它跟“空调病”一样,是人们在使用家电过程中,缺乏对电器进行清洁的习惯,导致一些致病细菌在冰箱中滋生、繁殖污染了食物而造成的。李寿喜说,他接诊过的很多患者都存在一个认识误区,认为冰箱既然可以保鲜,那么剩菜剩饭放在里面也比较安全。“其实这种想法是错误的,冰箱的保鲜温度控制范围较大,不同食物对温度的适应性不同,也就不能保证所有的食品都处于最佳的保鲜状态。一旦在低温下仍会大量繁殖的嗜冷菌、霉菌随着未被加热的食品进入结肠,就会引起炎症,导致腹痛、腹泻和呕吐。”除了饮食不洁引发胃肠道疾病外,过度依赖冰箱,贪吃冷饮,也是消化系统健康的“宿敌”。李寿喜提醒说,夏季应尽量食用新鲜的食品,不要长时间在冰箱里存放食物,冰箱冷藏室中的生、熟食要分开存放,最好用保鲜盒分装。从冰箱拿出来的剩菜剩饭要彻底加热之后再食用。提醒:腹泻不要盲目用药“如果发生腹泻,首先应该弄清引起腹泻的原因,因为病因不同治疗方法也不同,不要盲目乱服止泻药、止痛剂和抗生素。”李寿喜提醒,因为许多肠道传染病发病初期多有程度不同的腹泻,排泄物能将体内的致病菌或病毒以及其产生的毒素排出体外,减轻对人体的毒害作用。使用止痛剂虽然会使腹痛减轻,但容易掩盖病情,不利于观察疾病的变化,有可能造成误诊、漏诊。抗生素对病毒引起的腹泻没有疗效,自己滥用抗生素不仅会导致细菌对药物产生抗性,而且会杀灭体内的正常菌群。因此,李寿喜建议,腹泻时最好先到医院进行化验,明确致病菌种类,是病毒感染还是细菌感染,再遵医嘱选用相对应的药物治疗。此外,腹泻后不要乱进食,应食入清淡、少油腻及含纤维素少的食物,不喝甜的饮料,多喝开水。另外,在夏秋更替之际,“秋老虎”的余热未散,此时身体抵抗力低,不要盲目贪凉消暑,在外就餐时最好选择卫生条件较好的餐厅。■相关链接预防“冰箱病”注意4个细节1、食物储存时间不要太久,肉类生品冷藏时间一般不宜超过2天,瓜果蔬菜不宜超过5天。2、冰箱储存食物时一定要注意生熟食物分开,防止交叉污染,食用前应检查食品质量。3、肉类要放冷冻室,如果短期内要食用放冷藏室,最好用保鲜盒装起来,盖上盖子,和蔬菜水果分开放置。4、冰箱要定期清理、消毒,将坏掉、过期的食品清理掉,并对冰箱进行消毒。
2015-08-20
老发火容易得“气病”人身上有5个撒气阀
生气发火不仅影响感情,让人做出错误判断,还会惹病上身。据香港《信报》报道,香港中医学教授李思齐指出,老发火容易导致以下几种“气病”:1.伤心。生气时,会令心跳加快,血压升高,尤其是患有心脑血管疾病的人,生气容易使病情加剧。2.伤胃。中医认为,郁怒则伤肝,“肝木横逆则克脾土”,使脾胃受伤,引发胸腹胀满、疼痛、食欲不振、消化不良等症状。有调查显示,约50%的胃病与生气有关。3.伤肺。生气易引起呼吸急促,过度换气,肺泡不停扩张,得不到放松,有害肺部健康,严重时会引发哮喘等病症。4.伤肝。生气会导致肝气不舒、气滞血淤。5.伤皮肤。生气时,大脑血液中增加的毒素会刺激毛囊,引起毛囊周围程度不等的炎症,出现色斑。北京中医药大学养生室教授张湖德建议,在快生气或已经生气难消时,不妨按按身体上的5个“撒气阀”,不仅能转移注意力,还能消除心中的怒气。爱生闷气按脚面。对于爱生闷气、焦虑、心烦意乱的人,可按摩脚面,能快速让人神清气爽、心平气和。这是因为,此处是太冲穴的所在位置,为人体足厥阴肝经上的重要穴道之一,又称“消气穴”,位置在大脚趾和二脚趾之间,脚背的1/2处。用拇指指腹用力按揉两侧穴位,使局部产生较强的酸胀感,每次按揉3~5分钟。快发火时抠掌心。人在快要发火时,可轻握拳头,用中指抠自己的掌心处1~2分钟,能起到清心火的作用。因为这里是劳宫穴的所在位置,属于手厥阴心包经,心包经对心脏起着保护作用,按摩劳宫穴可起到静心宁神、镇定醒脑的作用。当工作压力大、身心疲惫时,也可按摩掌心,能加快血液循环,消除疲劳。生气胃胀揉小腿。当生气感到胃胀时,可按揉小腿外侧,能消除肠胃的浊气,起到“顺气”的作用。因为这是足三里穴的所在,它距髌骨外侧下方凹陷四指宽,生气胃胀时,用大拇指或中指按压足三里穴5~10分钟,每分钟15~20次,以感到酸胀、发热为宜。气得发抖搓脚心。若出现生气引起的浑身发抖,按摩脚心能起到安神的作用。因为,这里有一个人体的重要穴位———涌泉穴。它是肾经之首,位于足底,在脚掌的前1/3、弯屈脚趾时的凹陷处。生气时,用双手大拇指摩搓两足底涌泉穴10分钟左右,能令人气血畅通,脾气自然慢慢消除了。情绪激动按头顶。如果感觉自己情绪开始激动,出现头痛、头晕、胸闷、失眠等情况时,不妨坐下来按揉一下头顶,在“源头”上把“气”放掉。头顶有一个重要穴位即百会穴,在头顶正中线与两耳尖联线的交点处,用双手指按压7秒再松手,连续7次,可缓解症状,提神醒脑。
2015-08-13
我院与江西医学高等专科学校代表开展实习工作座谈会
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临床实践教学管理,切实提高教学质量,2015年8月7日上午,我院与江西医学高等专科学校代表开展实习工作座谈会,同时也深入到学生工作的科室了解学生实习期间的工作、生活环境和存在的问题。江西医学高等专科学校副校长郭化山、护理系主任黄莹、教务处干事邱模昌等及我院院领导、护理部主任、科教处处长等相关工作人员、江西医高专全体实习生与会参加。座谈会上,江西医高专代表分别表示非常感谢我院提供了优质的资源供实习生实习与生活,以及对江西医学高等专科学校十余年来在人才培养、技术合作、学术交流等方面给予的支持和帮助。郭副校长还对实习生们表达了殷切的希望,并强调注意好三个安全:医疗安全、人身安全、财产安全,希望学生们能以健康积极、蓬勃向上的精神风貌过好属于自己的实习生活。会中实习生们也畅所欲言,气氛活跃。最后,我院领导就本次座谈会作了详尽的总结,表达了与江西医学高等专科学校保持长期友好共建关系的美好愿望,并强调我院一定会不断提高带教水平,抓好实习带教与教学管理。对实习生在医院的实习表现也作了非常中肯的评价,教导并鼓励大家要学会举一反三、做到不懂就问,一切从点滴开始,一步一个脚印,踏踏实实打好基础。希望在今后的实习过程中更加勤奋刻苦,取得更大的进步!座谈会为实习生、带教老师和院校双方在实习工作方面提供了一个交流平台,对实习工作的改进和提高起到了很好的促进作用。
2015-08-12
得了“重感冒”?不一定,或许是病毒性脑膜炎
个案介绍:半个月前,衢州市中医院神经内科门诊刚开门,一位年轻的男性患者就被家人扶进诊室,家人焦急地代替患者诉说病情:2天前受凉感冒了,在家吃了点感冒药,还能坚持上班。本想着这波感冒能被感冒药压下去,可谁知感冒症状非但没有缓解,次日凌晨还出现了头痛、呕吐症状。医生诊断:经过初诊,神经内科主任医师楼敏芳告诉患者家属,有可能是颅内感染。住院后,医院对患者进行腰穿检查,诊断结果显示,这名患者的确患了病毒性脑膜炎。所幸,经过对症治疗,患者目前已康复出院。“夏秋季节,病毒性脑膜炎多由病毒感染所致,其中最常见的为单纯疱疹病毒,部分由肠病毒感染,病前1至3周,多有上呼吸道或胃肠道感染史。”楼敏芳介绍,病毒性脑膜炎是由多种病毒引起的急性中枢神经系统感染性疾病,病情轻重不等,轻者可自行缓解,危重者易导致死亡或留下后遗症。特点是起病急,表现为发热、头痛、呕吐,或有皮疹。年长者眼球后痛、颈、背、下肢痛及痛觉异常;婴儿则为哭闹、烦躁,但意识清醒,无抽搐或颈强直。楼敏芳提醒,病毒性脑膜炎初期症状与普通感冒症状极为相似,因此一旦出现发烧并伴有头痛、呕吐症状时,绝对不能掉以轻心,一定要及时到医院就诊,以免耽误治疗。虽然感冒也可以伴有发热和头痛,但是一般来说脑膜炎的发热和头痛症状往往更明显,更剧烈,持续时间更长,而且一般的感冒药物不易缓解。所以感冒后如果常规服用感冒药物无效,而且发热、头痛越来越厉害,就一定要到医院神经内科检查以排除脑膜炎。需要注意的是,脑膜炎患者早期多伴有反应迟钝淡漠或者突然过度兴奋等精神症状。这是脑膜或者大脑实质收到炎症刺激诱发的症状,而普通感冒顶多也只是一种疲乏感,与上述情况大不一样。严重的脑膜炎可以伴发癫痫,也就是肢体抽搐,在普通感冒患者中极少出现抽搐。只是个别小儿可以在感冒高烧时发生高热惊厥而抽搐。不管是哪一种情况,只要发生抽搐就一定要到医院诊治以排除脑膜炎。
2015-08-11
招聘临床医师的公告2015-7
因业务发展需要,现面向社会公开招聘以下专业技术人员(协议用工),具体要求如下:1.药学2名,药学专业,本科及以上学历,35周岁以内,具有药师资格和医院工作经历优先录用;2.中药4名(包括衢州市名中医馆分馆招聘),中药学专业,35周岁以内,具有中药师资格和医院工作经历优先录用;3.外科临床医师1名,中医学或中西医结合专业,本科及以上学历,35周岁以内;4.推拿医师1名,针灸推拿专业,本科及以上学历,35周岁以内;5.社区医师1名,年龄45周岁以下,具有执业医师资格。以上招聘人员表现优异,可适当放宽条件。报名截止时间:8月17日请有意向者到医院人事处报名(医院3号楼三楼)。可网上投简历。E-mail:qzzxw@qq.com人事处联系电话:3086313衢州市中医医院人力资源管理处2015年8月11日
2015-08-08
首届职工文化节之“烹饪讲座”受到职工欢迎
8月5日午餐时间中医院食堂热闹非凡,许多员工聚集在这里学习如何制作戚风蛋糕。讲座现场,徐菲老师为大家仔细讲解了制作戚风蛋糕所需的工具,材料和制作方法,并现场展示了烹饪技巧,并向大家传授制作秘笈。现场观众听得很认真,不少人将自己平时制作蛋糕中遇到的问题提出来。徐菲老师对大家的问题进行了逐一解答,本次烹饪专题讲座收到了许多员工的欢迎。
2015-08-04
睡眠中的4大危险警报须警惕
核心提示:睡觉时鼾声如雷、口水横流、梦话不断......这些可不是熟睡的表现,有可能是身体发出的危险警报。近日,日本《东洋经济周刊》刊文,总结了睡眠坏习惯预示的身体不适。流口水。这可能是肠胃功能虚弱,水分积存在胃和肠里,导致唾液过多从嘴里溢出。此外,口腔炎症也会促进唾液分泌,导致流口水;面部受凉或感冒后,可能会出现睡觉流口水的情况,这类患者同时伴有眼睛闭合不严、口角歪斜等症状,应及早治疗;如果睡着后流口水,且伴有晨起后口角歪斜或头痛等症状,则意味着中风的可能性较大,应立即就医;动脉硬化会造成面部肌肉松弛,加上老年人吞咽能力减弱,也会引起睡觉流口水,应尽快到医院检查。打呼噜。如果床垫软硬适中,枕头高度为10~12厘米,侧卧睡仍然打呼噜的人就要注意了,这可能提示着你超重或气管狭窄。需要注意的是,如果打着打着就不喘气了,一晚反复超过30次,或是每次睡醒都不解乏、白天犯困,就可能是睡眠呼吸暂停综合征,需要尽快治疗。说梦话。人成年后说梦话就会减少,偶尔说梦话并不需要担心,可考虑是否为发高烧或使用抗抑郁药等引起。但如果说梦话过于频繁,导致白天疲倦乏力、精神萎靡不振,就可能预示着人的精神压力过大,情绪需要发泄。半睁眼。睡觉时上下眼睑之间有缝隙,可能是面神经麻痹,或是眼部肌肉力量弱,导致眼睛闭合不全。如果半睁着眼睡不经常发生,不需要担心,但如果长期半睁着眼睡觉,就需要请求医生帮助。
2015-07-29
别拿更年期不当回事
个案介绍:林芳的母亲今年47岁,月经开始不稳定,有时一个月来两次,有时两三个月来一次。母亲变得有些无理取闹,为一点小事就跟同事争得不可开交,平时经常潮热盗汗、失眠、莫名的烦躁不安。一会儿怀疑丈夫有外遇,一会儿怀疑隔壁邻居说她坏话。上周五林芳回家,母亲跟她说感觉心脏跳的好快,小便时有灼痛感,总之感觉整个人都不舒服,不想活了。林芳带着母亲到衢州市中医院做了检查,心电图显示正常,有轻度阴道炎,身体其他检查未见器质性疾病。体检医生根据林芳母亲的症状,觉得其可能是围绝经期综合征,建议到妇科门诊就诊。医生诊断:衢州市中医院妇科主任医师王芸接诊了林芳的母亲,经检查、问诊后,确诊林芳的母亲为围绝经期综合征,俗称更年期综合征。更年期是一个人从中年向老年人过渡的一段时期。医学上将40岁以上的女性从月经紊乱开始至停经后一年内的时期定义为围绝经期。王芸提到,进入围绝经期以后,由于卵巢功能衰退,雌孕激素下降,会出现绝经相关的症状,称为围绝经期综合征。首先是近期月经不规律,潮热盗汗,烦躁易怒、抑郁,失眠多梦、记忆力减退、注意力不集中,以及皮肤松弛、性生活不和谐等。除了近期症状,缺乏雌激素还会带来远期危害,严重影响女性的健康和生活质量。比如骨质疏松症状,表现为腰背疼痛、易骨折等;泌尿生殖道萎缩症状,如尿急尿痛、阴道炎等;心脑血管疾病,如冠心病、中风以及认知障碍等。更年期的人症状不尽相同,84%的妇女会至少经历一种典型的绝经相关症状,而林芳的母亲很多症状都与上述契合,因此被确诊。“40岁以上的妇女,在10个月之内发生两次月经周期长度的变化≥7天,就可以认为已经进入围绝经期。”王芸说,该阶段的女性如出现绝经相关的症状,应该找妇科医生咨询一下,不要硬撑,随着医学发展,更年期综合征并非不可干预。激素补充是目前缓解绝经相关症状最有效的方法,可有效缓解围绝经期的近期症状和远期危害,让围绝经期的女性可以慢慢适应绝经过程中自己身体的变化,舒缓绝经各种不适症状。很多人对激素治疗有顾虑,担心会有副作用。“雌孕激素不是平时所说的皮质激素,皮质激素容易导致人发胖,雌孕激素是女性激素,是维持女性生理功能的激素。更年期综合征就是由于缺乏雌孕激素造成的。此时补充雌孕激素,就跟缺钙了需要补钙、缺铁了需要补铁一样,适量补充有益健康。”王芸说,也不是每个围绝经期妇女都可以进行激素补充治疗,在接受治疗前要进行详细的体格检查,医生会根据检查结果,排除禁忌症,对有适应症的女性针对不同情况制定个性化的激素补充方案。围绝经期妇女如要激素补充治疗,需遵医嘱执行,切不可自行购买服用。
2015-07-28
2015年新员工岗前培训圆满结束
为了让新员工了解我院历史及目前概况,感知医院文化,熟悉管理制度及工作环境,增强责任心和凝聚力,更好更快的适应工作岗位,由医院人力资源管理处组织的“衢州市中医医院2015年度新进职工岗前培训”7月21日上午在医院行政楼会议室开班。本届培训班历时7天,共安排10余项培训课程,对26名新员工进行了系统、全面、严格的岗前培训。此次培训会在周江文院长简短而热烈的欢迎仪式中拉开序幕,由院领导及相关科室负责人集中授课,主要培训内容有:医院简史、医院概况、医患沟通、服务礼仪与人文素养、医疗相关法律法规、医德医风及廉政建设、消防安全等,并组织观看医院宣传纪录片、学唱院歌。7月27日上午,全体新职工观看了“我是医生,我为生命代言”励志短片,并在医院党委书记陈伟的带领下进行了庄严的新职工入岗宣誓仪式。在随后的新职工座谈会上,各位新职工相互之间进行了介绍和交流,并谈了对医院的认识和岗位感受。
2015-07-23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1989年2月21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预防、控制和消除传染病的发生与流行,保障人体健康和公共卫生,制定本法。第二条国家对传染病防治实行预防为主的方针,防治结合、分类管理、依靠科学、依靠群众。第三条本法规定的传染病分为甲类、乙类和丙类。甲类传染病是指:鼠疫、霍乱。乙类传染病是指:传染性非典型肺炎、艾滋病、病毒性肝炎、脊髓灰质炎、人感染高致病性禽流感、麻疹、流行性出血热、狂犬病、流行性乙型脑炎、登革热、炭疽、细菌性和阿米巴性痢疾、肺结核、伤寒和副伤寒、流行性脑脊髓膜炎、百日咳、白喉、新生儿破伤风、猩红热、布鲁氏菌病、淋病、梅毒、钩端螺旋体病、血吸虫病、疟疾。丙类传染病是指:流行性感冒、流行性腮腺炎、风疹、急性出血性结膜炎、麻风病、流行性和地方性斑疹伤寒、黑热病、包虫病、丝虫病,除霍乱、细菌性和阿米巴性痢疾、伤寒和副伤寒以外的感染性腹泻病。上述规定以外的其他传染病,根据其暴发、流行情况和危害程度,需要列入乙类、丙类传染病的,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决定并予以公布。第四条对乙类传染病中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炭疽中的肺炭疽和人感染高致病性禽流感,采取本法所称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其他乙类传染病和突发原因不明的传染病需要采取本法所称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的,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及时报经国务院批准后予以公布、实施。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常见、多发的其他地方性传染病,可以根据情况决定按照乙类或者丙类传染病管理并予以公布,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传染病防治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传染病防治规划并组织实施,建立健全传染病防治的疾病预防控制、医疗救治和监督管理体系。第六条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传染病防治及其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传染病防治及其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传染病防治工作。军队的传染病防治工作,依照本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由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主管部门实施监督管理。第七条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承担传染病监测、预测、流行病学调查、疫情报告以及其他预防、控制工作。医疗机构承担与医疗救治有关的传染病防治工作和责任区域内的传染病预防工作。城市社区和农村基层医疗机构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指导下,承担城市社区、农村基层相应的传染病防治工作。第八条国家发展现代医学和中医药等传统医学,支持和鼓励开展传染病防治的科学研究,提高传染病防治的科学技术水平。国家支持和鼓励开展传染病防治的国际合作。第九条国家支持和鼓励单位和个人参与传染病防治工作。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有关制度,方便单位和个人参与防治传染病的宣传教育、疫情报告、志愿服务和捐赠活动。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居民、村民参与社区、农村的传染病预防与控制活动。第十条国家开展预防传染病的健康教育。新闻媒体应当无偿开展传染病防治和公共卫生教育的公益宣传。各级各类学校应当对学生进行健康知识和传染病预防知识的教育。医学院校应当加强预防医学教育和科学研究,对在校学生以及其他与传染病防治相关人员进行预防医学教育和培训,为传染病防治工作提供技术支持。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应当定期对其工作人员进行传染病防治知识、技能的培训。第十一条对在传染病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因参与传染病防治工作致病、致残、死亡的人员,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助、抚恤。第十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有关传染病的调查、检验、采集样本、隔离治疗等预防、控制措施,如实提供有关情况。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不得泄露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卫生行政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机构因违法实施行政管理或者预防、控制措施,侵犯单位和个人合法权益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第二章传染病预防第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开展群众性卫生活动,进行预防传染病的健康教育,倡导文明健康的生活方式,提高公众对传染病的防治意识和应对能力,加强环境卫生建设,消除鼠害和蚊、蝇等病媒生物的危害。各级人民政府农业、水利、林业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指导和组织消除农田、湖区、河流、牧场、林区的鼠害与血吸虫危害,以及其他传播传染病的动物和病媒生物的危害。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部门负责组织消除交通工具以及相关场所的鼠害和蚊、蝇等病媒生物的危害。第十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建设和改造公共卫生设施,改善饮用水卫生条件,对污水、污物、粪便进行无害化处置。第十五条国家实行有计划的预防接种制度。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传染病预防、控制的需要,制定传染病预防接种规划并组织实施。用于预防接种的疫苗必须符合国家质量标准。国家对儿童实行预防接种证制度。国家免疫规划项目的预防接种实行免费。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与儿童的监护人应当相互配合,保证儿童及时接受预防接种。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第十六条国家和社会应当关心、帮助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使其得到及时救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在治愈前或者在排除传染病嫌疑前,不得从事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该传染病扩散的工作。第十七条国家建立传染病监测制度。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国家传染病监测规划和方案。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国家传染病监测规划和方案,制定本行政区域的传染病监测计划和工作方案。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对传染病的发生、流行以及影响其发生、流行的因素,进行监测;对国外发生、国内尚未发生的传染病或者国内新发生的传染病,进行监测。第十八条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在传染病预防控制中履行下列职责:(一)实施传染病预防控制规划、计划和方案;(二)收集、分析和报告传染病监测信息,预测传染病的发生、流行趋势;(三)开展对传染病疫情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流行病学调查、现场处理及其效果评价;(四)开展传染病实验室检测、诊断、病原学鉴定;(五)实施免疫规划,负责预防性生物制品的使用管理;(六)开展健康教育、咨询,普及传染病防治知识;(七)指导、培训下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开展传染病监测工作;(八)开展传染病防治应用性研究和卫生评价,提供技术咨询。国家、省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对传染病发生、流行以及分布进行监测,对重大传染病流行趋势进行预测,提出预防控制对策,参与并指导对暴发的疫情进行调查处理,开展传染病病原学鉴定,建立检测质量控制体系,开展应用性研究和卫生评价。设区的市和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传染病预防控制规划、方案的落实,组织实施免疫、消毒、控制病媒生物的危害,普及传染病防治知识,负责本地区疫情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监测、报告,开展流行病学调查和常见病原微生物检测。第十九条国家建立传染病预警制度。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传染病发生、流行趋势的预测,及时发出传染病预警,根据情况予以公布。第二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传染病预防、控制预案,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传染病预防、控制预案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一)传染病预防控制指挥部的组成和相关部门的职责;(二)传染病的监测、信息收集、分析、报告、通报制度;(三)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在发生传染病疫情时的任务与职责;(四)传染病暴发、流行情况的分级以及相应的应急工作方案;(五)传染病预防、疫点疫区现场控制,应急设施、设备、救治药品和医疗器械以及其他物资和技术的储备与调用。地方人民政府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到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发出的传染病预警后,应当按照传染病预防、控制预案,采取相应的预防、控制措施。第二十一条医疗机构必须严格执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管理制度、操作规范,防止传染病的医源性感染和医院感染。医疗机构应当确定专门的部门或者人员,承担传染病疫情报告、本单位的传染病预防、控制以及责任区域内的传染病预防工作;承担医疗活动中与医院感染有关的危险因素监测、安全防护、消毒、隔离和医疗废物处置工作。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指定专门人员负责对医疗机构内传染病预防工作进行指导、考核,开展流行病学调查。第二十二条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的实验室和从事病原微生物实验的单位,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建立严格的监督管理制度,对传染病病原体样本按照规定的措施实行严格监督管理,严防传染病病原体的实验室感染和病原微生物的扩散。第二十三条采供血机构、生物制品生产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保证血液、血液制品的质量。禁止非法采集血液或者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使用血液和血液制品,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防止因输入血液、使用血液制品引起经血液传播疾病的发生。第二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艾滋病的防治工作,采取预防、控制措施,防止艾滋病的传播。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依据各自的职责负责与人畜共患传染病有关的动物传染病的防治管理工作。与人畜共患传染病有关的野生动物、家畜家禽,经检疫合格后,方可出售、运输。第二十六条国家建立传染病菌种、毒种库。对传染病菌种、毒种和传染病检测样本的采集、保藏、携带、运输和使用实行分类管理,建立健全严格的管理制度。对可能导致甲类传染病传播的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菌种、毒种和传染病检测样本,确需采集、保藏、携带、运输和使用的,须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第二十七条对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场所和物品,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指导下或者按照其提出的卫生要求,进行严格消毒处理;拒绝消毒处理的,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强制消毒处理。第二十八条在国家确认的自然疫源地计划兴建水利、交通、旅游、能源等大型建设项目的,应当事先由省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对施工环境进行卫生调查。建设单位应当根据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意见,采取必要的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施工期间,建设单位应当设专人负责工地上的卫生防疫工作。工程竣工后,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对可能发生的传染病进行监测。第二十九条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饮用水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饮用水供水单位从事生产或者供应活动,应当依法取得卫生许可证。生产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的单位和生产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应当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第三章疫情报告、通报和公布第三十条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和采供血机构及其执行职务的人员发现本法规定的传染病疫情或者发现其他传染病暴发、流行以及突发原因不明的传染病时,应当遵循疫情报告属地管理原则,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或者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内容、程序、方式和时限报告。军队医疗机构向社会公众提供医疗服务,发现前款规定的传染病疫情时,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报告。第三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时,应当及时向附近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医疗机构报告。第三十二条港口、机场、铁路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以及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发现甲类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立即向国境口岸所在地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并互相通报。第三十三条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主动收集、分析、调查、核实传染病疫情信息。接到甲类、乙类传染病疫情报告或者发现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应当立即报告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立即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同时报告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设立或者指定专门的部门、人员负责传染病疫情信息管理工作,及时对疫情报告进行核实、分析。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向本行政区域内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机构通报传染病疫情以及监测、预警的相关信息。接到通报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机构应当及时告知本单位的有关人员。第三十五条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向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通报全国传染病疫情以及监测、预警的相关信息。毗邻的以及相关的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互相通报本行政区域的传染病疫情以及监测、预警的相关信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发现传染病疫情时,应当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通报。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主管部门发现传染病疫情时,应当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通报。第三十六条动物防疫机构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及时互相通报动物间和人间发生的人畜共患传染病疫情以及相关信息。第三十七条依照本法的规定负有传染病疫情报告职责的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采供血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第三十八条国家建立传染病疫情信息公布制度。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定期公布全国传染病疫情信息。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定期公布本行政区域的传染病疫情信息。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向社会公布传染病疫情信息,并可以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的传染病疫情信息。公布传染病疫情信息应当及时、准确。第四章疫情控制第三十九条医疗机构发现甲类传染病时,应当及时采取下列措施:(一)对病人、病原携带者,予以隔离治疗,隔离期限根据医学检查结果确定;(二)对疑似病人,确诊前在指定场所单独隔离治疗;(三)对医疗机构内的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病人的密切接触者,在指定场所进行医学观察和采取其他必要的预防措施。拒绝隔离治疗或者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隔离治疗的,可以由公安机关协助医疗机构采取强制隔离治疗措施。医疗机构发现乙类或者丙类传染病病人,应当根据病情采取必要的治疗和控制传播措施。医疗机构对本单位内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场所、物品以及医疗废物,必须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消毒和无害化处置。第四十条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发现传染病疫情或者接到传染病疫情报告时,应当及时采取下列措施:(一)对传染病疫情进行流行病学调查,根据调查情况提出划定疫点、疫区的建议,对被污染的场所进行卫生处理,对密切接触者,在指定场所进行医学观察和采取其他必要的预防措施,并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疫情控制方案;(二)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对疫点、疫区进行卫生处理,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疫情控制方案,并按照卫生行政部门的要求采取措施;(三)指导下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实施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组织、指导有关单位对传染病疫情的处理。第四十一条对已经发生甲类传染病病例的场所或者该场所内的特定区域的人员,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实施隔离措施,并同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接到报告的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即时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上级人民政府作出不予批准决定的,实施隔离措施的人民政府应当立即解除隔离措施。在隔离期间,实施隔离措施的人民政府应当对被隔离人员提供生活保障;被隔离人员有工作单位的,所在单位不得停止支付其隔离期间的工作报酬。隔离措施的解除,由原决定机关决定并宣布。第四十二条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力量,按照预防、控制预案进行防治,切断传染病的传播途径,必要时,报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可以采取下列紧急措施并予以公告:(一)限制或者停止集市、影剧院演出或者其他人群聚集的活动;(二)停工、停业、停课;(三)封闭或者封存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公共饮用水源、食品以及相关物品;(四)控制或者扑杀染疫野生动物、家畜家禽;(五)封闭可能造成传染病扩散的场所。上级人民政府接到下级人民政府关于采取前款所列紧急措施的报告时,应当即时作出决定。紧急措施的解除,由原决定机关决定并宣布。第四十三条甲类、乙类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报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可以宣布本行政区域部分或者全部为疫区;国务院可以决定并宣布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疫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在疫区内采取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紧急措施,并可以对出入疫区的人员、物资和交通工具实施卫生检疫。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甲类传染病疫区实施封锁;但是,封锁大、中城市的疫区或者封锁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疫区,以及封锁疫区导致中断干线交通或者封锁国境的,由国务院决定。疫区封锁的解除,由原决定机关决定并宣布。第四十四条发生甲类传染病时,为了防止该传染病通过交通工具及其乘运的人员、物资传播,可以实施交通卫生检疫。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第四十五条传染病暴发、流行时,根据传染病疫情控制的需要,国务院有权在全国范围或者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权在本行政区域内紧急调集人员或者调用储备物资,临时征用房屋、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紧急调集人员的,应当按照规定给予合理报酬。临时征用房屋、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能返还的,应当及时返还。第四十六条患甲类传染病、炭疽死亡的,应当将尸体立即进行卫生处理,就近火化。患其他传染病死亡的,必要时,应当将尸体进行卫生处理后火化或者按照规定深埋。为了查找传染病病因,医疗机构在必要时可以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对传染病病人尸体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尸体进行解剖查验,并应当告知死者家属。第四十七条疫区中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物品,经消毒可以使用的,应当在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指导下,进行消毒处理后,方可使用、出售和运输。第四十八条发生传染病疫情时,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派的其他与传染病有关的专业技术机构,可以进入传染病疫点、疫区进行调查、采集样本、技术分析和检验。第四十九条传染病暴发、流行时,药品和医疗器械生产、供应单位应当及时生产、供应防治传染病的药品和医疗器械。铁路、交通、民用航空经营单位必须优先运送处理传染病疫情的人员以及防治传染病的药品和医疗器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做好组织协调工作。第五章医疗救治第五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和完善传染病医疗救治服务网络的建设,指定具备传染病救治条件和能力的医疗机构承担传染病救治任务,或者根据传染病救治需要设置传染病医院。第五十一条医疗机构的基本标准、建筑设计和服务流程,应当符合预防传染病医院感染的要求。医疗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对使用的医疗器械进行消毒;对按照规定一次使用的医疗器具,应当在使用后予以销毁。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传染病诊断标准和治疗要求,采取相应措施,提高传染病医疗救治能力。第五十二条医疗机构应当对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提供医疗救护、现场救援和接诊治疗,书写病历记录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并妥善保管。医疗机构应当实行传染病预检、分诊制度;对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应当引导至相对隔离的分诊点进行初诊。医疗机构不具备相应救治能力的,应当将患者及其病历记录复印件一并转至具备相应救治能力的医疗机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第六章监督管理第五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传染病防治工作履行下列监督检查职责:(一)对下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履行本法规定的传染病防治职责进行监督检查;(二)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的传染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检查;(三)对采供血机构的采供血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四)对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及其生产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并对饮用水供水单位从事生产或者供应活动以及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进行监督检查;(五)对传染病菌种、毒种和传染病检测样本的采集、保藏、携带、运输、使用进行监督检查;(六)对公共场所和有关单位的卫生条件和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进行监督检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对传染病防治重大事项的处理。第五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进入被检查单位和传染病疫情发生现场调查取证,查阅或者复制有关的资料和采集样本。被检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第五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发现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公共饮用水源、食品以及相关物品,如不及时采取控制措施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可以采取封闭公共饮用水源、封存食品以及相关物品或者暂停销售的临时控制措施,并予以检验或者进行消毒。经检验,属于被污染的食品,应当予以销毁;对未被污染的食品或者经消毒后可以使用的物品,应当解除控制措施。第五十六条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时,应当不少于两人,并出示执法证件,填写卫生执法文书。卫生执法文书经核对无误后,应当由卫生执法人员和当事人签名。当事人拒绝签名的,卫生执法人员应当注明情况。第五十七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制度,对其工作人员依据法定职权和程序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发现下级卫生行政部门不及时处理职责范围内的事项或者不履行职责的,应当责令纠正或者直接予以处理。第五十八条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职责,应当自觉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单位和个人有权向上级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行政部门举报违反本法的行为。接到举报的有关人民政府或者其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第七章保障措施第五十九条国家将传染病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将传染病防治工作纳入本行政区域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第六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本级政府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传染病预防、控制、监督工作的日常经费。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传染病流行趋势,确定全国传染病预防、控制、救治、监测、预测、预警、监督检查等项目。中央财政对困难地区实施重大传染病防治项目给予补助。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内传染病流行趋势,在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项目范围内,确定传染病预防、控制、监督等项目,并保障项目的实施经费。第六十一条国家加强基层传染病防治体系建设,扶持贫困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的传染病防治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城市社区、农村基层传染病预防工作的经费。第六十二条国家对患有特定传染病的困难人群实行医疗救助,减免医疗费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等部门制定。第六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储备防治传染病的药品、医疗器械和其他物资,以备调用。第六十四条对从事传染病预防、医疗、科研、教学、现场处理疫情的人员,以及在生产、工作中接触传染病病原体的其他人员,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采取有效的卫生防护措施和医疗保健措施,并给予适当的津贴。第八章法律责任第六十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未依照本法的规定履行报告职责,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或者在传染病暴发、流行时,未及时组织救治、采取控制措施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依法履行传染病疫情通报、报告或者公布职责,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的;(二)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传染病传播时未及时采取预防、控制措施的;(三)未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四)未及时调查、处理单位和个人对下级卫生行政部门不履行传染病防治职责的举报的;(五)违反本法的其他失职、渎职行为。第六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未依照本法的规定履行传染病防治和保障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十八条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依法履行传染病监测职责的;(二)未依法履行传染病疫情报告、通报职责,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的;(三)未主动收集传染病疫情信息,或者对传染病疫情信息和疫情报告未及时进行分析、调查、核实的;(四)发现传染病疫情时,未依据职责及时采取本法规定的措施的;(五)故意泄露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的。第六十九条医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规定承担本单位的传染病预防、控制工作、医院感染控制任务和责任区域内的传染病预防工作的;(二)未按照规定报告传染病疫情,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的;(三)发现传染病疫情时,未按照规定对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提供医疗救护、现场救援、接诊、转诊的,或者拒绝接受转诊的;(四)未按照规定对本单位内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场所、物品以及医疗废物实施消毒或者无害化处置的;(五)未按照规定对医疗器械进行消毒,或者对按照规定一次使用的医疗器具未予销毁,再次使用的;(六)在医疗救治过程中未按照规定保管医学记录资料的;(七)故意泄露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的。第七十条采供血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传染病疫情,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或者未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导致因输入血液引起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采供血机构的执业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非法采集血液或者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十一条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动物防疫机构未依法履行传染病疫情通报职责的,由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十二条铁路、交通、民用航空经营单位未依照本法的规定优先运送处理传染病疫情的人员以及防治传染病的药品和医疗器械的,由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第七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已取得许可证的,原发证部门可以依法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饮用水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三)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四)出售、运输疫区中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物品,未进行消毒处理的;(五)生物制品生产单位生产的血液制品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已取得许可证的,可以依法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以及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和从事病原微生物实验的单位,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对传染病病原体样本未按照规定进行严格管理,造成实验室感染和病原微生物扩散的;(二)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采集、保藏、携带、运输和使用传染病菌种、毒种和传染病检测样本的;(三)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未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导致因输入血液、使用血液制品引起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的。第七十五条未经检疫出售、运输与人畜共患传染病有关的野生动物、家畜家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第七十六条在国家确认的自然疫源地兴建水利、交通、旅游、能源等大型建设项目,未经卫生调查进行施工的,或者未按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意见采取必要的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提请有关人民政府依据职责权限,责令停建、关闭。第七十七条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法规定,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给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第九章附则第七十八条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一)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指根据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管理的传染病诊断标准》,符合传染病病人和疑似传染病病人诊断标准的人。(二)病原携带者:指感染病原体无临床症状但能排出病原体的人。(三)流行病学调查:指对人群中疾病或者健康状况的分布及其决定因素进行调查研究,提出疾病预防控制措施及保健对策。(四)疫点:指病原体从传染源向周围播散的范围较小或者单个疫源地。(五)疫区:指传染病在人群中暴发、流行,其病原体向周围播散时所能波及的地区。(六)人畜共患传染病:指人与脊椎动物共同罹患的传染病,如鼠疫、狂犬病、血吸虫病等。(七)自然疫源地:指某些可引起人类传染病的病原体在自然界的野生动物中长期存在和循环的地区。(八)病媒生物:指能够将病原体从人或者其他动物传播给人的生物,如蚊、蝇、蚤类等。(九)医源性感染:指在医学服务中,因病原体传播引起的感染。(十)医院感染:指住院病人在医院内获得的感染,包括在住院期间发生的感染和在医院内获得出院后发生的感染,但不包括入院前已开始或者入院时已处于潜伏期的感染。医院工作人员在医院内获得的感染也属医院感染。(十一)实验室感染:指从事实验室工作时,因接触病原体所致的感染。(十二)菌种、毒种:指可能引起本法规定的传染病发生的细菌菌种、病毒毒种。(十三)消毒:指用化学、物理、生物的方法杀灭或者消除环境中的病原微生物。(十四)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指从事疾病预防控制活动的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以及与上述机构业务活动相同的单位。(十五)医疗机构:指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从事疾病诊断、治疗活动的机构。第七十九条传染病防治中有关食品、药品、血液、水、医疗废物和病原微生物的管理以及动物防疫和国境卫生检疫,本法未规定的,分别适用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八十条本法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2015-07-22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2001年2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修订,自2001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药品监督管理,保证药品质量,保障人体用药安全,维护人民身体健康和用药的合法权益,特制定本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药品的研制、生产、经营、使用和监督管理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遵守本法。第三条国家发展现代药和传统药,充分发挥其在预防、医疗和保健中的作用。国家保护野生药材资源,鼓励培育中药材。第四条国家鼓励研究和创制新药,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研究、开发新药的合法权益。第五条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主管全国药品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药品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药品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药品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配合国务院经济综合主管部门,执行国家制定的药品行业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第六条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设置或者确定的药品检验机构,承担依法实施药品审批和药品质量监督检查所需的药品检验工作。第二章药品生产企业管理第七条开办药品生产企业,须经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发给《药品生产许可证》,凭《药品生产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无《药品生产许可证》的,不得生产药品。《药品生产许可证》应当标明有效期和生产范围,到期重新审查发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开办药品生产企业,除依据本法第八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国家制定的药品行业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防止重复建设。第八条开办药品生产企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学技术人员、工程技术人员及相应的技术工人;(二)具有与其药品生产相适应的厂房、设施和卫生环境;(三)具有能对所生产药品进行质量管理和质量检验的机构、人员以及必要的仪器设备;(四)具有保证药品质量的规章制度。第九条药品生产企业必须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本法制定的《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组织生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规定对药品生产企业是否符合《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进行认证;对认证合格的,发给认证证书。《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具体实施办法、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第十条除中药饮片的炮制外,药品必须按照国家药品标准和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生产工艺进行生产,生产记录必须完整准确。药品生产企业改变影响药品质量的生产工艺的,必须报原批准部门审核批准。中药饮片必须按照国家药品标准炮制;国家药品标准没有规定的,必须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炮制规范炮制。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炮制规范应当报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第十一条生产药品所需的原料、辅料,必须符合药用要求。第十二条药品生产企业必须对其生产的药品进行质量检验;不符合国家药品标准或者不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中药饮片炮制规范炮制的,不得出厂。第十三条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药品生产企业可以接受委托生产药品。第三章药品经营企业管理第十四条开办药品批发企业,须经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发给《药品经营许可证》;开办药品零售企业,须经企业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发给《药品经营许可证》,凭《药品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无《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不得经营药品。《药品经营许可证》应当标明有效期和经营范围,到期重新审查发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开办药品经营企业,除依据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遵循合理布局和方便群众购药的原则。第十五条开办药品经营企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学技术人员;(二)具有与所经营药品相适应的营业场所、设备、仓储设施、卫生环境;(三)具有与所经营药品相适应的质量管理机构或者人员;(四)具有保证所经营药品质量的规章制度。第十六条药品经营企业必须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本法制定的《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经营药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规定对药品经营企业是否符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进行认证;对认证合格的,发给认证证书。《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具体实施办法、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第十七条药品经营企业购进药品,必须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药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不符合规定要求的,不得购进。第十八条药品经营企业购销药品,必须有真实完整的购销记录。购销记录必须注明药品的通用名称、剂型、规格、批号、有效期、生产厂商、购(销)货单位、购(销)货数量、购销价格、购(销)货日期及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第十九条药品经营企业销售药品必须准确无误,并正确说明用法、用量和注意事项;调配处方必须经过核对,对处方所列药品不得擅自更改或者代用。对有配伍禁忌或者超剂量的处方,应当拒绝调配;必要时,经处方医师更正或者重新签字,方可调配。药品经营企业销售中药材,必须标明产地。第二十条药品经营企业必须制定和执行药品保管制度,采取必要的冷藏、防冻、防潮、防虫、防鼠等措施,保证药品质量。药品入库和出库必须执行检查制度。第二十一条城乡集市贸易市场可以出售中药材,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城乡集市贸易市场不得出售中药材以外的药品,但持有《药品经营许可证》的药品零售企业在规定的范围内可以在城乡集市贸易市场设点出售中药材以外的药品。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第四章医疗机构的药剂管理第二十二条医疗机构必须配备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学技术人员。非药学技术人员不得直接从事药剂技术工作。第二十三条医疗机构配制制剂,须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发给《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无《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的,不得配制制剂。《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应当标明有效期,到期重新审查发证。第二十四条医疗机构配制制剂,必须具有能够保证制剂质量的设施、管理制度、检验仪器和卫生条件。第二十五条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应当是本单位临床需要而市场上没有供应的品种,并须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配制。配制的制剂必须按照规定进行质量检验;合格的,凭医师处方在本医疗机构使用。特殊情况下,经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可以在指定的医疗机构之间调剂使用。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不得在市场销售。第二十六条医疗机构购进药品,必须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药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不符合规定要求的,不得购进和使用。第二十七条医疗机构的药剂人员调配处方,必须经过核对,对处方所列药品不得擅自更改或者代用。对有配伍禁忌或者超剂量的处方,应当拒绝调配;必要时,经处方医师更正或者重新签字,方可调配。第二十八条医疗机构必须制定和执行药品保管制度,采取必要的冷藏、防冻、防潮、防虫、防鼠等措施,保证药品质量。第五章药品管理第二十九条研制新药,必须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如实报送研制方法、质量指标、药理及毒理试验结果等有关资料和样品,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临床试验。药物临床试验机构资格的认定办法,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共同制定。完成临床试验并通过审批的新药,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发给新药证书。第三十条药物的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和临床试验机构必须分别执行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由国务院确定的部门制定。第三十一条生产新药或者已有国家标准的药品的,须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发给药品批准文号;但是,生产没有实施批准文号管理的中药材和中药饮片除外。实施批准文号管理的中药材、中药饮片品种目录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中医药管理部门制定。药品生产企业在取得药品批准文号后,方可生产该药品。第三十二条药品必须符合国家药品标准。中药饮片依照本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执行。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和药品标准为国家药品标准。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组织药典委员会,负责国家药品标准的制定和修订。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药品检验机构负责标定国家药品标准品、对照品。第三十三条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组织药学、医学和其他技术人员,对新药进行审评,对已经批准生产的药品进行再评价。第三十四条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必须从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但是,购进没有实施批准文号管理的中药材除外。第三十五条国家对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实行特殊管理。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第三十六条国家实行中药品种保护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第三十七条国家对药品实行处方药与非处方药分类管理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第三十八条禁止进口疗效不确、不良反应大或者其他原因危害人体健康的药品。第三十九条药品进口,须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审查,经审查确认符合质量标准、安全有效的,方可批准进口,并发给进口药品注册证书。医疗单位临床急需或者个人自用进口的少量药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进口手续。第四十条药品必须从允许药品进口的口岸进口,并由进口药品的企业向口岸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登记备案。海关凭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进口药品通关单》放行。无《进口药品通关单》的,海关不得放行。口岸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通知药品检验机构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对进口药品进行抽查检验,并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收取检验费。允许药品进口的口岸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海关总署提出,报国务院批准。第四十一条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下列药品在销售前或者进口时,指定药品检验机构进行检验;检验不合格的,不得销售或者进口:(一)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生物制品;(二)首次在中国销售的药品;(三)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药品。前款所列药品的检验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核定并公告。检验费收缴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第四十二条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已经批准生产或者进口的药品,应当组织调查;对疗效不确、不良反应大或者其他原因危害人体健康的药品,应当撤销批准文号或者进口药品注册证书。已被撤销批准文号或者进口药品注册证书的药品,不得生产或者进口、销售和使用;已经生产或者进口的,由当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监督销毁或者处理。第四十三条国家实行药品储备制度。国内发生重大灾情、疫情及其他突发事件时,国务院规定的部门可以紧急调用企业药品。第四十四条对国内供应不足的药品,国务院有权限制或者禁止出口。第四十五条进口、出口麻醉药品和国家规定范围内的精神药品,必须持有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给的《进口准许证》、《出口准许证》。第四十六条新发现和从国外引种的药材,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后,方可销售。第四十七条地区性民间习用药材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中医药管理部门制定。第四十八条禁止生产(包括配制,下同)、销售假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假药:(一)药品所含成份与国家药品标准规定的成份不符的;(二)以非药品冒充药品或者以他种药品冒充此种药品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药品,按假药论处:(一)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禁止使用的;(二)依照本法必须批准而未经批准生产、进口,或者依照本法必须检验而未经检验即销售的;(三)变质的;(四)被污染的;(五)使用依照本法必须取得批准文号而未取得批准文号的原料药生产的;(六)所标明的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超出规定范围的。第四十九条禁止生产、销售劣药。药品成份的含量不符合国家药品标准的,为劣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药品,按劣药论处:(一)未标明有效期或者更改有效期的;(二)不注明或者更改生产批号的;(三)超过有效期的;(四)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未经批准的;(五)擅自添加着色剂、防腐剂、香料、矫味剂及辅料的;(六)其他不符合药品标准规定的。第五十条列入国家药品标准的药品名称为药品通用名称。已经作为药品通用名称的,该名称不得作为药品商标使用。第五十一条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直接接触药品的工作人员,必须每年进行健康检查。患有传染病或者其他可能污染药品的疾病的,不得从事直接接触药品的工作。第六章药品包装的管理第五十二条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必须符合药用要求,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安全的标准,并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审批药品时一并审批。药品生产企业不得使用未经批准的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对不合格的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使用。第五十三条药品包装必须适合药品质量的要求,方便储存、运输和医疗使用。发运中药材必须有包装。在每件包装上,必须注明品名、产地、日期、调出单位,并附有质量合格的标志。第五十四条药品包装必须按照规定印有或者贴有标签并附有说明书。标签或者说明书上必须注明药品的通用名称、成份、规格、生产企业、批准文号、产品批号、生产日期、有效期、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用法、用量、禁忌、不良反应和注意事项。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外用药品和非处方药的标签,必须印有规定的标志。第七章药品价格和广告的管理第五十五条依法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药品,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规定的定价原则,依据社会平均成本、市场供求状况和社会承受能力合理制定和调整价格,做到质价相符,消除虚高价格,保护用药者的正当利益。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必须执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不得以任何形式擅自提高价格。药品生产企业应当依法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如实提供药品的生产经营成本,不得拒报、虚报、瞒报。第五十六条依法实行市场调节价的药品,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公平、合理和诚实信用、质价相符的原则制定价格,为用药者提供价格合理的药品。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应当遵守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关于药价管理的规定,制定和标明药品零售价格,禁止暴利和损害用药者利益的价格欺诈行为。第五十七条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医疗机构应当依法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供其药品的实际购销价格和购销数量等资料。第五十八条医疗机构应当向患者提供所用药品的价格清单;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还应当按照规定的办法如实公布其常用药品的价格,加强合理用药的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第五十九条禁止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在药品购销中帐外暗中给予、收受回扣或者其他利益。禁止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或者其代理人以任何名义给予使用其药品的医疗机构的负责人、药品采购人员、医师等有关人员以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禁止医疗机构的负责人、药品采购人员、医师等有关人员以任何名义收受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或者其代理人给予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第六十条药品广告须经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发给药品广告批准文号;未取得药品广告批准文号的,不得发布。处方药可以在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共同指定的医学、药学专业刊物上介绍,但不得在大众传播媒介发布广告或者以其他方式进行以公众为对象的广告宣传。第六十一条药品广告的内容必须真实、合法,以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说明书为准,不得含有虚假的内容。药品广告不得含有不科学的表示功效的断言或者保证;不得利用国家机关、医药科研单位、学术机构或者专家、学者、医师、患者的名义和形象作证明。非药品广告不得有涉及药品的宣传。第六十二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其批准的药品广告进行检查,对于违反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广告,应当向广告监督管理机关通报并提出处理建议,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处理。第六十三条药品价格和广告,本法未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第八章药品监督第六十四条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有权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报经其审批的药品研制和药品的生产、经营以及医疗机构使用药品的事项进行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和隐瞒。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必须出示证明文件,对监督检查中知悉的被检查人的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应当保密。第六十五条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监督检查的需要,可以对药品质量进行抽查检验。抽查检验应当按照规定抽样,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所需费用按照国务院规定列支。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药品及其有关材料可以采取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并在七日内作出行政处理决定;药品需要检验的,必须自检验报告书发出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第六十六条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公告药品质量抽查检验的结果;公告不当的,必须在原公告范围内予以更正。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药品检验机构的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药品检验结果之日起七日内向原药品检验机构或者上一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设置或者确定的药品检验机构申请复验,也可以直接向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设置或者确定的药品检验机构申请复验。受理复验的药品检验机构必须在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复验结论。第六十八条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依据《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对经其认证合格的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进行认证后的跟踪检查。第六十九条地方人民政府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不得以要求实施药品检验、审批等手段限制或者排斥非本地区药品生产企业依照本法规定生产的药品进入本地区。第七十条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其设置的药品检验机构和确定的专业从事药品检验的机构不得参与药品生产经营活动,不得以其名义推荐或者监制、监销药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其设置的药品检验机构和确定的专业从事药品检验的机构的工作人员不得参与药品生产经营活动。第七十一条国家实行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制度。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必须经常考察本单位所生产、经营、使用的药品质量、疗效和反应。发现可能与用药有关的严重不良反应,必须及时向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对已确认发生严重不良反应的药品,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采取停止生产、销售、使用的紧急控制措施,并应当在五日内组织鉴定,自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第七十二条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的药品检验机构或者人员,应当接受当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设置的药品检验机构的业务指导。第九章法律责任第七十三条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生产药品、经营药品的,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包括已售出的和未售出的药品,下同)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十四条生产、销售假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有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予以撤销,并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十五条生产、销售劣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药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或者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十六条从事生产、销售假药及生产、销售劣药情节严重的企业或者其他单位,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十年内不得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对生产者专门用于生产假药、劣药的原辅材料、包装材料、生产设备,予以没收。第七十七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假劣药品而为其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的,没收全部运输、保管、仓储的收入,并处违法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十八条对假药、劣药的处罚通知,必须载明药品检验机构的质量检验结果;但是,本法第四十八条第三款第(一)、(二)、(五)、(六)项和第四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第七十九条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未按照规定实施《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和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的资格。第八十条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或者医疗机构违反本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从无《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购进药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药品,并处违法购进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书。第八十一条进口已获得药品进口注册证书的药品,未按照本法规定向允许药品进口的口岸所在地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登记备案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撤销进口药品注册证书。第八十二条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许可证或者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吊销卖方、出租方、出借方的《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或者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八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或者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或者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五年内不受理其申请,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八十四条医疗机构将其配制的制剂在市场销售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销售的制剂,并处违法销售制剂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第八十五条药品经营企业违反本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经营许可证》。第八十六条药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除依法应当按照假药、劣药论处的外,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撤销该药品的批准证明文件。第八十七条药品检验机构出具虚假检验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单位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验资格。药品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结果不实,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八十八条本法第七十三条至第八十七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职责分工决定;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书或者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由原发证、批准的部门决定。第八十九条违反本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关于药品价格管理的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规定处罚。第九十条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医疗机构在药品购销中暗中给予、收受回扣或者其他利益的,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或者其代理人给予使用其药品的医疗机构的负责人、药品采购人员、医师等有关人员以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的营业执照,并通知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吊销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九十一条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的负责人、采购人员等有关人员在药品购销中收受其他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或者其代理人给予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依法给予处分,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医疗机构的负责人、药品采购人员、医师等有关人员收受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或者其代理人给予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或者本单位给予处分,没收违法所得;对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执业医师,由卫生行政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九十二条违反本法有关药品广告的管理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处罚,并由发给广告批准文号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撤销广告批准文号,一年内不受理该品种的广告审批申请;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药品广告不依法履行审查职责,批准发布的广告有虚假或者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内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九十三条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医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给药品使用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九十四条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收回违法发给的证书、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企业发给符合有关规范的认证证书的,或者对取得认证证书的企业未按照规定履行跟踪检查的职责,对不符合认证条件的企业未依法责令其改正或者撤销其认证证书的;(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发给《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的;(三)对不符合进口条件的药品发给进口药品注册证书的;(四)对不具备临床试验条件或者生产条件而批准进行临床试验、发给新药证书、发给药品批准文号的。第九十五条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设置的药品检验机构或者其确定的专业从事药品检验的机构参与药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有违法收入的予以没收;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设置的药品检验机构或者其确定的专业从事药品检验的机构的工作人员参与药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九十六条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设置、确定的药品检验机构在药品监督检验中违法收取检验费用的,由政府有关部门责令退还,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对违法收取检验费用情节严重的药品检验机构,撤销其检验资格。第九十七条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监督已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依照本法规定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已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生产、销售假药、劣药的,除依法追究该企业的法律责任外,对有失职、渎职行为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九十八条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下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违反本法的行政行为,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有权予以改变或者撤销。第九十九条药品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一百条依照本法被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第一百零一条本章规定的货值金额以违法生产、销售药品的标价计算;没有标价的,按照同类药品的市场价格计算。第十章附则第一百零二条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药品,是指用于预防、治疗、诊断人的疾病,有目的地调节人的生理机能并规定有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用法和用量的物质,包括中药材、中药饮片、中成药、化学原料药及其制剂、抗生素、生化药品、放射性药品、血清、疫苗、血液制品和诊断药品等。辅料,是指生产药品和调配处方时所用的赋形剂和附加剂。药品生产企业,是指生产药品的专营企业或者兼营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是指经营药品的专营企业或者兼营企业。第一百零三条中药材的种植、采集和饲养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另行制定。第一百零四条国家对预防性生物制品的流通实行特殊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第一百零五条中国人民解放军执行本法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依据本法制定。第一百零六条本法自2001年12月1日起施行。
2015-07-21
首届职工文化节之“关爱女性 关注健康”专题讲座成功举办
为进一步增强员工身体素质,7月20日中午,衢州市中医医院工会特邀妇产科王芸主任医师在行政楼三楼会议室为全院女职工作了一场题为“关爱女性关注健康”的妇女保健专题讲座。王芸主任为大家认真解读了女性身体传达出的各类讯息及远离妇科疾病的各种措施,她根据自己多年的临床经验,告诉大家应定期检查身体,养成良好的生活习惯。在场的女职工们认真聆听,不时地记着笔记,大家都认为这次讲座内容丰富,针对性强,对提高员工的自我保健意识及能力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2015-07-21
首届职工文化节之职工游泳比赛圆满举行
7月14日,衢州市中医医院2015年职工游泳比赛在市体育馆圆满举行,大赛共吸引了43位选手参赛,进行了6个项目的角逐。本次游泳比赛是医院首届职工文化节的重要活动之一,文化节以“凝聚力量,创新发展”主题,以进一步推进医院文化建设。比赛尚未开始,泳池边已呈现一片欢乐沸腾的景象,选手们个个摩拳擦掌,舒展筋骨,做足赛前热身运动,欲一展水上矫健身手。上午9点,比赛正式开始,随着特邀裁判徐德中的一声令下,五十米长的泳道瞬间被激荡起无数浪花。只见选手们个个劈波斩浪,有的如飞鱼般飞速向前,有的则稍显缓慢,但仍坚持不懈,你追我赶......现场呐喊声、欢呼声及掌声不断,整场气氛高潮迭起。本着“友谊第一,比赛第二”的精神,游泳比赛在欢声笑语中落下帷幕。
2015-07-21
我院中药师宋莹作品获市第二届“献血杯”书法大赛二等奖
6月14日是第十二个世界献血者日,世界卫生组织将今年活动主题确定为“感谢您挽救我的生命”。衢州市中心血站举办了以“感谢您挽救我的生命”为主题的书法、征文、海报等一系列活动,经过专家组的评审,获奖名单7月正式出炉,衢州市中医医院中药师宋莹作品荣获书法大赛二等奖的佳绩!衢州市中医院作为用血单位,一直努力倡导医护人员弘扬无私奉献的大爱精神,鼓励员工积极参加无偿献血及相关活动。据不完全统计,2014年至今,全院职工累计献血达37000余毫升,对全市范围内的季节性“血荒”起到了很好缓解作用。同样,我院也涌现出了一献血先进人物,尤其是供应室的徐勇春同志,参加无偿献血38次,献血总量达28800毫升,被授予衢州市无偿献血者香樟奖。
2015-07-21
衢州市中医医院夏令用品采购招标公告
衢州市中医医院夏令用品采购招标公告一、采购单位:衢州市中医医院二、采购物品:夏令用品(见附件)三、招标说明1.标书文件编制中需标明:品牌、生产厂家、规格型号、技术参数及物品单位,并带样品。2.本次招标采用竞争性谈判,谈判小组5人,谈判小组对投标者的报价、产品质量、资信、供货条件、售后服务(供货的承诺)等综合评定后以记名投票方式决定中标单位。3.本次夏令用品招标采购单位可将各品种拆分选择中标单位。4.报价包含包装、装卸、运输、税金等费用。四、招标会时间:2015年7月22日下午2:30五、招标地点:行政楼三楼会议室六、投标保证金:3000元七、联系电话:3082712联系人:黄处八、投标时须带资料: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法人授权委托书、投标人身份证、税务登记证(副本)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投标文件一式五份。2015年夏令用品招标品种名称规格品牌估计量单价金额牙膏丽齿健多效白茶(200g)Amway710浓缩多用途清洁剂1升Amway710浓缩洗洁精1升Amway710洗衣液2.5升超能二合一(买一送一)纳爱斯710竹纤维毛巾34×74(120克)100%竹炭纤维1420竹纤维毛巾34×34(50克)100%竹炭纤维1420百花油710合计
2015-07-21
2015年第2期总第41期
2015-07-20
“冬病夏治”:三伏贴不是唯一模式
个案介绍:又到一年冬病夏治时,周女士第一时间到衢州市中医院预约了冬病夏治的号。“因为哮喘,小时候父母带我接受过冬病夏治。”周女士说,现在冬病夏治的范围扩大了,自己这次是因为全身多处关节酸痛才想试试的。医生诊疗:在衢州市中医院冬病夏治敷贴室,笔者看到周女士的背上平铺着超夸张的一字长蛇状的敷料,敷料含有碾碎的生姜泥、艾绒和特制的药粉。特制的药粉铺在最下面一层,上面一层是生姜泥,点燃最上层的精艾绒便可闻到一股好闻的味道。“这种冬病夏治的方法叫督脉灸,又称长蛇灸,这也是冬病夏治的一种方法。”周明琪医师介绍,中医认为,时下很多亚健康人群因阳气不足而引起各种不适,补阳效果最好的就是督脉穴。“督脉”中医称之为“阳脉之海”,总督一身之阳,生姜的辛温作用,能够提高补阳功效,温阳督脉。盛夏天气炎热人体阳气最盛,腠理疏松,百脉通畅,“督脉灸”通过刺激背部督脉和督络,借助暑夏之伏天(阳中之阳)炎热之气候,能起到强壮真元,祛邪扶正,鼓动气血流畅,防病保健的作用。督脉灸适合于一些慢性、虚寒性疾病,如慢性支气管炎、支气管哮喘、类风湿性关节炎、风湿性关节炎、慢性腹泻等,对于一些因体质虚寒的亚健康人群能起到很好的调理作用。“冬病夏治的方法有很多。”衢州市中医院针灸科主任金建丰介绍说,冬病夏治包括内服和外治两大类,内服如中药汤剂、成药等等,外治如穴位敷贴、穴位注射、穴位理疗、穴位按摩、穴位火罐等。三伏天敷贴是冬病夏治的主打方法,而不同体质、不同皮肤的人,敷贴的穴位、敷料、选用的方法都不尽相同,所以建议要敷贴的市民最好不要盲目跟风,要在专业的中医师问诊后选用不同的方法、方剂进行冬病夏治。
2015-07-19
哪些缓控释片可以掰开服用?哪些不可以?
一.缓控释制剂的概念所谓缓释制剂(sustained-releasepreparations)系指用药后能在长时间内持续放药以达到长效作用的制剂,其药物释放主要是一级速率过程。而控释制剂(controlledreleasepreparations)系指药物能在预定的时间内自动以预定的速度释放,使血药浓度长时间恒定维持在有效浓度范围之内的制剂,其药物释放主要是在预定的时间内以零级或接近零级速率释放。二.制成缓控释制剂的目的(优缺点)缓释、控释制剂能使血药浓度平稳、峰谷现象减小,减少服药次数、降低毒副作用、提高患者服药的依从性。当然,缓控释制剂释药缓慢,所以药物起效也较普通剂型慢,为了改善这一点,现在常包裹不同厚度衣膜的药制制成片剂或制成胶囊,使同一制剂即有缓释也有速释部分达到即速效又长效的目的。基于上述情况,若不能掰开的缓控释制剂被分割后服用,维持药物发挥缓控释作用的控释膜或控释骨架将被破坏,药物会迅速释放出来,因此就达不到控释缓释和速效长效的目的,有时还可引起体内药物浓度骤然上升,甚至造成药物中毒。因此,能正确区分哪些缓控释片可以掰开服用而哪些不可以则变得极为重要。三.哪些缓控释片可以掰开服用?哪些不可以?缓控释制剂做成片剂的比较多,当然也有缓释胶囊等,缓释胶囊不能掰开、去胶囊或者半粒服用。缓释片或控释控是否可以掰开服用主要取决于制备控缓释制剂的过程及应用原理,能否掰开服用应由工艺类型决定。需要注意的是,目前绝大多数已上市的缓控释片是通过单层膜溶蚀系统、渗透泵系统实现缓释作用的,是不可以掰开、咀嚼或碾碎服用的。当然,也有少数厂家的缓控释片,是通过多单元、独特的微囊技术实现缓释效果的(通常厂家在生产时已做好明显的划痕可供掰成半片服用),这些制剂可以掰开服用,但同样不可咀嚼或碾碎服用。目前临床上常见可以掰开服用的缓控释片有:1.依姆多、欣康(单硝酸异山梨酯缓释片):口服,一天一次,服药应在清晨。药片可沿刻槽掰开,服用半片。整片或半片服用前应保持完整,用半杯水吞服,不可咀嚼或碾碎服用。用于冠心病的长期治疗、预防血管痉挛型和混合型心绞痛,也适用于心肌梗死后的治疗及慢性心衰的长期治疗。2.倍他乐克(琥珀酸美托洛尔缓释片):口服,一天一次,最好在早晨服用,可掰开服用,但不能咀嚼或压碎,服用时应该用至少半杯液体送服。同时摄入食物不影响其生物利用度。用于高血压、心绞痛、伴有左心室收缩功能异常的症状稳定的慢性心力衰竭。3.德巴金(丙戊酸钠缓释片):口服,一天1-2次。在癫痫已得到良好控制的情况下,可考虑每日服药一次。本品应整片吞服,可以对半掰开服用,但不能研碎或咀嚼。用于癫痫、治疗与双相情感障碍相关的躁狂发作。4.息宁(卡左双多巴控释片):本品卡比多巴与左旋多巴的比例为1:4。本品50毫克/200毫克可整片或半片服用,但不能咀嚼和碾碎药片。本品25毫克/100毫克是特别为从未接受过左旋多巴治疗的早期患者而设计的,只可整片服用。某些患者早晨服用第一剂本品后的起效时间比普通片常要延迟一小时。息宁用于原发性帕金森氏病、脑炎后及症状性帕金森氏综合征等的治疗。5.奇曼丁(盐酸曲马多缓释片):本品一面有划分线的异型薄膜衣片。本品一般从每次50mg(半片)开始服用(吞服,勿嚼碎),每日最高剂量通常不超过400mg,两次服药的间隔不得少于8小时。用于中度至重度疼痛。6.依静(盐酸奥昔布宁缓释片):口服,一天一次。初始建议剂量一次5mg(半片),然后根据疗效和耐受性逐渐增加剂量,每次增加5mg,最大剂量为30mg/天。本品需随液体吞服,不能嚼碎或压碎,但可根据half线掰开半片服用。奥昔布宁为解痉药,用于治疗合并有急(紧)迫性尿失禁、尿急、尿频等症状的膀胱过度活动症。